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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电监会 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

时间: 2024-04-28 22:32:04 |   作者: 新闻中心

  华东、华中、南方电监局,南京、郑州、成都、贵阳电监办,江苏、河南、四川、广东、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53号)的要求和全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精神,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制定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重大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落实,满足有关各方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需要,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2007〕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各相关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公开发布节能发电调度有关信息,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公众监督。确需保密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确定,依规定程序和方式向特定对象发送。涉及国家安全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组织相关电力企业论证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可不公开发布。

  (8)有、无调节能力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9)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资源实际利用量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其他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发布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经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予以发布。

  第十二条各相关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信息发布对象的不同,实施信息分类发布。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在其发布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网页上添加其他单位信息发布的链接。

  第十三条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方式包括网站、信息发布会、新闻发布会、书面材料、厂网联席会议等。

  第十四条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周期包括年度、季度、月度、日。其中全网发电、负荷需求、跨省跨区电力交易情况等信息根据有关技术条件完善情况在2008年底过渡到实时发布。在过渡期间,有关数据在生成后24小时内发布。

  第十五条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在节能发电调度实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工作,应建立信息发布系统或通过其他媒介发布调度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解答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每年3月20日前,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年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补偿情况、辅助服务考核和补偿情况、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十八条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作情况和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第十九条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上网电价。

  第二十条每年3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发电机组和主要输变电设备检修情况、电网损耗情况。

  第二十一条每年3月20日前,电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电网网络阻塞情况、整改方案以及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完善电网结构、减少网络阻塞、适应节能发电调度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每年11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年分月负荷预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每年12月1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次年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每季度首月20日前,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季度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并网运行管理情况和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二十五条每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上月关停小火电机组明细、节约能源的效果、发电能耗情况。

  第二十六条每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作情况。各环保督查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发电机组脱硫设施运作情况的日常督查。

  第二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月全网发电信息、各并网电厂上月实际发电量、各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安全校核及电网出现紧急和不正常的情况时对机组组合所作的调整、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检修和电网阻塞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每月10日前,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报送上月机组的能耗水平,同时抄送相应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环保部门、相关环保督查中心和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报送上月机组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作情况;每月20日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情况、热电机组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来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每月月末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月负荷预测信息、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第三十条每月月末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月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第三十一条每月月末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提供次月热电机组预计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预计资源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下月来水情况预测。

  第三十二条每日16:00前,电力调度机构将次日机组发电计划曲线、有关设备检修计划下达相应发电厂,同时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日96点全网电力负荷预测曲线、机组发电组合方案。

  第三十三条每日9:00前,各发电企业应向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次日节能发电调度所需信息,主要内容有:次日机组发电最大、最小可调出力;除水能外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及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水电厂的来水和发电出力预测;核能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燃煤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次日的供热量、供热相应的发电出力曲线;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次日的可利用资源量、相应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承担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火电厂当日燃料存量和后续一周燃料预计来量;设备检修计划及机组运行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每年9月20日前,发电企业以文件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已并网运行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实测值和下年度计划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设计值。

  提供的参数须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或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核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电机组的类别;机组可调出力区间;火电机组供电煤耗;火电机组供电煤耗曲线和煤耗微增曲线;热电联产机组批复的热电比;火电机组启停能耗;水电厂各时期的水库水位限制和水库特性的变化;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水电机组的效率曲线和耗水率曲线;机组的开停机时间、停启最小间隔时间、升降负荷速度及机组其他安全运行参数;机组的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等环保指标;新机组投产计划。

  第三十五条发电机组大修或改造后,发电企业应在1个月内完成参数重测,以书面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参数。

  新建机组并网后3个月内,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核定的实测参数。

  第三十七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

  第三十九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发布和报送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电力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电力公司可以提供或发布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做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报送季度、年度节能发电调度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报出,年度报告(快报)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第四十四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定期向各相关的单位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因节能调度信息发布和提供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二)依照本办法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受理后,能够直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协调处理,责令过错方纠正过错行为,积极促使争议各方互相谅解。

  第四十八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协调和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允许超出1个月。协调和处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终结书。